41. |
要旨: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
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
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
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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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
舊民事訴訟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
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債權,已足抵銷
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
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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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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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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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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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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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
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將
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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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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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
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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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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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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