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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 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 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 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 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 ,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 有判例 (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 ,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 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自不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 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 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 )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 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819-8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2年~54年) 第 445-4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125-126 頁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之日 產,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 ,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人民訴請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 尚非不應受理。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例,係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背書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 空白背書,既僅由背書人簽名已足,則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即可從略。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零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二條 (舊) 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 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 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 處分之裁定。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 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零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謂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 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 ,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 (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 判例) ,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 明顯。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 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 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 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 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 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 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 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 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 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