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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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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17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因與
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
公路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
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2.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9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 致不通於
公路
,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 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 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
公路
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9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
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
,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