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
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
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
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
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
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
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
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
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
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
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
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