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 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 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 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 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交付與前業主之保證金拾萬元,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係以保證金所 生之利息抵沖租金,並非預付租金,前業主既未將此項保證金移轉與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亦未承擔該保證金債務,自無從就該保證金之利息取得租 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交付仍不履行 ,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房屋,自屬正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既僅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 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而未定明應繳何處,則投標人於開 標前果將應繳之保證金遵命繳交執行推事或書記官,按諸同法第三條即難 謂其繳納不符法定要件,而有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 繳納者,其投標無效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房屋租賃保證金 (即押租金) 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 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 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 其存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押櫃本為擔保租金而設,與一般保證金相同,係屬普通債權,自不 得於該舖業產所得價內優先受償。 (二) 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 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 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