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
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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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
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
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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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以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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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
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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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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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
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
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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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
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
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
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
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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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
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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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在非法人之社團,以未設有代表人者為限
始有適用,若設有代表人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既有當事人
能力,即可由代表人以社團名義為訴訟行為,不生選定訴訟當事人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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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
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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