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
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
為藉口,主張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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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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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因廟產涉訟,管理寺廟之住持,固有代理寺廟為訴訟之權能,無住持時,
由該寺廟之其他僧道代為訴訟,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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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
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
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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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管理家務之人因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而處分其家產之全部或一部者,其
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固不得於事後以無權處分為理由,主
張其代理處分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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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商號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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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用銀號名義加蓋銀號圖章,並未由該號股東或
經理出名,其代理權自屬不無欠缺,法院既已定期命其補正,不待遵行竟
予判決,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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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
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
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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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一) 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
。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
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
(二) 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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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莊客代理權限縱與經理人同,而依法亦應以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不容以莊
客個人掉用之款而強令莊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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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
,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
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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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遲誤上訴期間 (即不變期間) 雖以侍奉父病為理由,但既非不能委人代理
或由郵投遞訴狀,則其遲誤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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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經理人之權限,可於營業目的範圍內,有代理全體股東之權,若以商號名
義充其他合夥之股東,既屬營業目的範圍以外之事項,除能證明全體股東
已經同意外,不能以與經理人有商量合夥之事,主張對於合夥團體發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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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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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反訴,原對本訴而言,應向原告本人提起,若僅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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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
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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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一) 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
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 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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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要旨:
聲請延展補正期間,乃訴訟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及有代理權之人始得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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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
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
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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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處分族中公共之要事,雖本應得族人全體之同意,但依地方習慣或族中特
約,如果各房長得共同代理全族以為處分,或各房長得集族眾會議,依多
數議決以為處分,或於處分後經族眾追認者,均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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