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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 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 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 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 無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 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 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 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 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 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 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 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 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 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 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 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 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 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 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 保證責任之餘地。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 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 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 效力。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 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 限。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 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 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 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 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 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