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
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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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
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
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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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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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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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
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
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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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
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
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
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
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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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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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
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
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
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
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
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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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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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
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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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
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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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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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
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
保證責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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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
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
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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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
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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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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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
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
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
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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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
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
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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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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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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