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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 應包括在內。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 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 還之責任。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因合夥營業而發生之債務,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當然應由各合 夥人任償還之責。 (二) 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 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 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 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 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 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 之官吏為被告。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
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 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 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 。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 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二) 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 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
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 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 理。
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 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 (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 未受特別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