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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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
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
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
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
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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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
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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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
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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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
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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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
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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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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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
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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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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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
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
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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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
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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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
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
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
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
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
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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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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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
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
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
資料,方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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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
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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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甲、乙、丙三人,於書立拋棄書時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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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
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
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
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
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
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
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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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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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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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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