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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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
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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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
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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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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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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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
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
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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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
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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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
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
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
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
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
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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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
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
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
資料,方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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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甲、乙、丙三人,於書立拋棄書時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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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
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
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
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
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
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
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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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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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
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
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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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委任甲、乙、丙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有甲、乙二律師到場辯論,應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推事於準備
程序所指定,乃對此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認其
瑕疵已經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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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
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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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
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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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
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
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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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航空運送,遍布全球,動輒牽連二國以上,故運送人多於他地或他國設立
分公司或代理人,代為辦理有關承運貨物在該地之一切事務,民法第六百
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運送物達到之通知義務,自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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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
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
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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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
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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