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商號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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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用銀號名義加蓋銀號圖章,並未由該號股東或
經理出名,其代理權自屬不無欠缺,法院既已定期命其補正,不待遵行竟
予判決,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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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
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
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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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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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反訴,原對本訴而言,應向原告本人提起,若僅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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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一) 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
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 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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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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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
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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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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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
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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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
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
之官吏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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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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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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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一) 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
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
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
。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
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二) 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
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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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
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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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
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 (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
未受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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