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
102. |
要旨:
禁止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
103. |
要旨: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
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
|
104. |
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
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
105. |
要旨:
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
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
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10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
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
107.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與他方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既未設有類於
同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而認為無效。
|
108. |
要旨:
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限。
|
10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當事人,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故推
事與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縱有叔姪關係,亦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
|
110. |
要旨: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有明
文規定,故當事人於訂定婚約時未成年者,縱已達於同法第九百七十三條
所定年齡,亦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
111.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
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112. |
要旨: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權,管轄之合意,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人同
意之必要。
|
113. |
要旨:
法定代理人所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結婚撤銷權,不因其事前同意結婚
而受影響,此徵之同條認婚姻當事人有撤銷權之法意極為明瞭。
|
114. |
要旨:
訴訟代理人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自不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
115. |
要旨:
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
,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
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
|
116. |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
,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
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
代理人業已承認。
|
117. |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
118. |
要旨:
(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
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
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
119. |
要旨:
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不得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
。
|
120. |
要旨:
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例所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