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
以應送達之文書一通交付於其中之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
代理人者,對於其他應受送達人,即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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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
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
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
訟行為仍屬無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
而又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認其起訴為合法,進而為本案之判決,
於法殊有未合。
(二)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由數人一同起訴,但因
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致其訴為不合法者,仍
不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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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稱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非專指男女
當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雖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不過規定未成年人自行訂定婚約,以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要件,非認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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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固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但其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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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命中止訴訟程序,並不以當事人無訴訟代理
人為要件,當事人雖有訴訟代理人亦非不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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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一)未成年人結婚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在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九百九十條之規定,訴經法院撤銷其結婚以前,仍不失為夫妻,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自亦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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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
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
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
,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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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一)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
或已懷胎者外,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此在民
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未達結婚年齡人之結婚,雖曾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當事人亦得請求撤銷。
(二)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但書,所謂結婚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專
指法定代理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
而言,當事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自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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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
九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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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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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
料,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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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
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
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
,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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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
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
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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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
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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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母於父死亡後招贅他人為夫時,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不
因此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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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
事故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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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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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
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
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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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
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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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上訴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為其故夫甲立被上訴人為嗣子,現被上訴人
尚未成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
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因出外求學,將被
上訴人之扶養事項委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乙暫為料理,乙仍不能因此而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乙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無處分權,自不能認為有法定
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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