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
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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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
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
力欠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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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
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
,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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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
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
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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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委任尚未登錄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若未經法院以裁定禁止,即不得謂
其代理訴訟有何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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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
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
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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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
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
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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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原審僅將該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傳票向其指定之代收人送達,對其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將該上訴人提庭
使為言詞辯論,則其本人既因羈押不能到場,其代理人又因未經傳喚而未
到場辯論,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究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一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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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
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
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
解之成立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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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
,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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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
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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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
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
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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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在淪陷區之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下指
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欠缺,其起訴
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雖委任書內未經當事人簽名不合書狀程式,但
既經當事人按有指印,儘可由代書人記明事由並簽名,以補正其欠缺。如
法院認為代理權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訴,訴訟代理人得以其代理權並無
欠缺為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究明其代理權果否欠缺,以斷定其抗
告有無理由,不得以抗告狀未經當事人合法簽名,而謂其抗告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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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
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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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
。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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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
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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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代理人,依指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
訴訟代理人而言,不包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在內,此就同條第二項另設
關於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人之不補正其欠缺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無訴訟代理權人提起之訴不能補正其欠缺,亦與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
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無異,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時,不問其所
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逕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
命其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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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有中人可以證明某事實,惟未
表明此等中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
調查,尚不能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聲明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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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甲在第一審起訴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至上訴時則易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前後固不相符,但如甲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而乙即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
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因執行合夥事務易人,而其法定代理
人有所更易,非法所不許。如甲之執行合夥事務並未易人,而丙以甲之法
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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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
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
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命某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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