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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某律師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委任書提出較遲,但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陳「本件原來是委任某律師代理出庭言詞辯論」等語,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溯及既往發生代理訴訟之效力,從 而該代理人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屬合法,其不到場辯論, 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於通知視為撤回後又續行訴訟,於 法殊有違背。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 (舊) 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 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 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 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 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 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 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 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 無效。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 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 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 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 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 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 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 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 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 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 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 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 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 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 效力。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 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 限。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 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 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 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