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
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3.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
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
4.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
5. |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
6. |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