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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 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 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 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 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 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 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 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 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 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 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 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 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