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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解釋文: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 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學校校 ( 院) 長責重事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 (院) 長應專 任,除擔任本校 (院) 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 事業之發展;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釋公布 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1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1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1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1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 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1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12 日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1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1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1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 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 在此限。
1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6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1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1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 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 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 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 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 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1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 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1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1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1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1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1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1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4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