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