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
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
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
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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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
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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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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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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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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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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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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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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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
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
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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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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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
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
,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
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
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
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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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
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
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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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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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
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
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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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臺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施行
區域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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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
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
。惟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
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
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
徵收而非應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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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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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
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
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
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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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
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
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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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
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
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
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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