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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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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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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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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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解釋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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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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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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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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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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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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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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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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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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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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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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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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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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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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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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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
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
正常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
人,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
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
情形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
任文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
盤檢討,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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