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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 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 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 ,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 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 (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 (市) 由省補助。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 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 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 予指明。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5 日
解釋文: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 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 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 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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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 序聲請再審。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