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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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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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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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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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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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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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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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
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
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
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
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
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
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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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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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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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
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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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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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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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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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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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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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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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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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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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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