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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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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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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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解釋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
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 (二) 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
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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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
序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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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解釋文: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
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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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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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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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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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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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解釋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
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
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
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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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解釋文: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
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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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解釋文: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扣繳應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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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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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
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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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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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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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
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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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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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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