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1. |
解釋文: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
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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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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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
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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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
解釋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
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
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對於擬制血親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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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
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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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
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
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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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
解釋文:
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
合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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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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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 |
解釋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
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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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
解釋文: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所謂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係指依法
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列之日期而言。凡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除依法
另有規定外,仍應自該表所列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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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
解釋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
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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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
解釋文: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
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
官而言。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自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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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
解釋文:
軍人逃亡如僅佩帶本人符號,尚難認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
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本院院字第二零四
四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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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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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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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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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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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
解釋文: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
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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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
解釋文:
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
字第九八零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
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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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 |
解釋文:
現行遺產稅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該法第八條但書對於繼承開
始在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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