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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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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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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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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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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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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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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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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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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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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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
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非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
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
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
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 (70) 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
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
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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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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