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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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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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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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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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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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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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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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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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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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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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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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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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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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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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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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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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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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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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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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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