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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