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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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
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
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
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
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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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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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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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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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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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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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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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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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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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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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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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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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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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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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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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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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
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
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
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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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
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
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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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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