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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 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 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 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 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 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 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8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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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 ,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 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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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 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 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 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 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 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 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