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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