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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 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 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 無抵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