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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