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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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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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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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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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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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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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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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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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