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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 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 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 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 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 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 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 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 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 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 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 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 ,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 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 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 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 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 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 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 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 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 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