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239 號令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330 號函,就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 3 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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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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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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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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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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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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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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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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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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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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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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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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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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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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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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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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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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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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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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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
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
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
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
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
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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