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