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1.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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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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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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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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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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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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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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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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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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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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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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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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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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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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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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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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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解釋文: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
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
,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
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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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
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
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
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
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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