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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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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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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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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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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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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