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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1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1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1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 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 槍管理規則 (已廢止)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 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 布台 (八二) 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 (已停止適用) :「一、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 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 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1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1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1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1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1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 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 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 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 ,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 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 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 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 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 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1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1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窯) 業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本於職權訂定之命令,其中第二、三點規 定,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若具備 (一) 、廠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經由政府主動輔導遷 廠或 (二) 、供作公共 (用) 設施使用或機關用地使用等要件之一,並檢 具證明已符合前述要件之書件者,得申請同意將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變 更作非工 (窯) 業使用。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區域計畫法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使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 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之立法目的,且增加 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不予適用。
1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 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對於尚未及申 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 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 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八一) 仰依字第 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 (八一) 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 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 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1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1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
解釋文: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 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 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 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 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將後 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 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 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 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 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 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 ,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 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 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 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 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 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 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 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 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 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1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1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 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 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 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 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 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 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 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 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 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 ,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 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 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 (燃) 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 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僅就油 (燃) 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 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1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1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