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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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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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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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
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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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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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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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
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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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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