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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50.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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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 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 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 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 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 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 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