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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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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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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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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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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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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