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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