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