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1.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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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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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
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
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
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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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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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
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非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
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
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
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 (70) 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
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
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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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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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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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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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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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解釋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
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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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欠明晰,易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誤用,致與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精
神有所不符,惟尚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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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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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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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
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
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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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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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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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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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
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
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
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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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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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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