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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