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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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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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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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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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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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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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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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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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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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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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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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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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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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
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
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
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
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
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
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
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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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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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
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
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
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
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
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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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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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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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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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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