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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9 日
解釋文: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 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2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2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 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 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 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 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 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2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2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2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2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2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 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 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2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2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4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2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 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 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 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 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 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 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2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